新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起诉。”该规定对此前的约定两个管辖可以参考《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原解释”)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中的两个以上人民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规定作出了根本性的改变,确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是有效的。显然,新解释认为管辖协议存在协议各方当事人中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利用其优势损害相对方利益的情况。新解释作出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旨在平衡协议各方在协议管辖这一内容上的地位和权益。新规定的以上修改,一定程度上保护管辖协议当事人中劣势一方不因管辖协议受到损害。但是,个人认为新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所作之修改也可能引发新的问题。
一方面,新解释的规定实际可能拖延诉讼解决纠纷的时间,并且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起诉的,后立案的在得知有关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合并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起诉;二是先立案和后立案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而根据新解释规定,很有可能出现大量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法律纠纷,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的人民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更不能排除各方当事人均向不同人民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人民需对各案合并审理,实质上将涉及不同地区甚至不同级别人民互相配合,既包括对受理的案件查实是否有其他有可能具有管辖权的人民已经在先受理。又包括不同地区人民互相之间公文转达等程序。实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各方当事人可能需要等待人民处理移送和合并审理事宜,也拖延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时间。
另一方面,新解释的规定提高了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难度,可能迫使各方当事人为争取有利的管辖,抢先提起诉讼。
各方当事人产生纠纷,诉讼解决实际应当是最后的解决途径。首先存在通过协商等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性。而如果各方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分别选定对己方更为有利的管辖,产生纠纷后,就可能出现四种情况(以两方当事人为例),即:双方均不起诉,优先通过其他解决途径解决;我方向我方选定的人民起诉,对方未起诉,我方获得管辖带来的利益;对方向对方选定的人民起诉,我方未起诉,对方获得管辖带来的利益;双方均向各自选定的人民起诉,先立案的一方获得管辖带来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很难想象各方会甘冒由对方确定管辖的风险,仍然坚持协商解决纠纷。新解释的规定可能导致一旦产生纠纷,先手起诉一方将因管辖而占据优势。并最终迫使合同当事人为争取有利的管辖,抢先提起诉讼。